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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June 2023 | By viadmin | SISU

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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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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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号: 14/2022/QH15

河内,20221115

 

 

预防与反洗钱法[1]

 

国会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颁布《预防与反洗钱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一)本法规定了预防、发现、遏制和惩处机构及个人实施洗钱行为的措施;在预防与反洗钱过程中有关机关、机构和个人的责任;预防与反洗钱国际合作。

(二)针对以恐怖融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为目的的机构和个人洗钱行为,应当根据本法、刑法以及预防与反恐、反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有关法律规定,开展预防与反洗钱工作。

第二条 适用对象

(一)金融机构。

(二)从事特定非金融行业的机构和个人。

(三)与金融机构、从事特定非金融行业的机构和个人有交易往来的越南机构和个人、外国机构和个人以及国际机构。

(四)其他涉及预防与反洗钱的机关、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用语解释如下:

(一)洗钱是指机构或者个人旨在将犯罪所得财产来源合法化而实施的行为。

(二)犯罪所得财产是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的财产;通过犯罪所得财产取得的收入、孳息、利息和利润。

(三)须申报的大额交易是指一天内进行的一次或多次现金或外币现金交易,且总额大于或等于规定限额。

(四)发起人是指在不通过账户的情况下进行电子汇款的账户持有人或金融机构申请方。

(五)电子汇款是指根据发起人的要求通过金融机构以电子方式进行的交易,目的是将一定数额的资金汇入受益人所在金融机构。受益人可以是发起人。

(六)客户是指正在使用或有意向使用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个人服务和产品的机构、个人。

(七)受益所有人是指一项或多项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支配有关该项财产交易的实现;是有权支配某个法人或某项法律协议的个人。

(八)代理行关系是指某一国家或地区的银行向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合作银行提供银行、结算等服务而形成的关系。

(九)黑名单包括由公安部依法主持设立的涉恐活动和恐怖融资的机构和个人名单,以及国防部依法主持设立的涉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的机构和个人名单。

(十)预警名单是由越南国家银行设立的对具有洗钱高风险机构和个人给予预警的名单。

(十一)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是一个为打击洗钱、恐怖融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以及其他威胁全球金融体系完整性的破坏活动而制定各项标准,促进有效落实各项法律、管理和行动措施的政府间组织。

(十二)法律协议是指通过委托形式或根据外国法律制定的其他类似形式的协议,允许受托方对委托方合法财产所有权进行转让,对财产进行执行、管理和监督,进而实现受益人利益或达成协议制定的目标。

(十三)空壳银行是指在其获得成立许可的国家或地区无实际营业场所,同时不与任何受监管金融机构发生联系或不受其监督的银行。

(十四)非营利组织是指以非营利目的运作的组织,包括根据越南法律规定成立、注册和运作的各种行业协会和基金会、慈善基金会、宗教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

(十五)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是指在外国机关、机构和国际组织中担任高级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报告方

(一)报告方是指获得开展下列一项或多项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1、收取存款;

2、借贷;

3、金融租赁;

4、结算服务;

5、结算中介服务;

6、发行可转让金融工具、银行卡、付款单;

7、银行担保、金融担保;

8、在货币市场上提供外汇服务和货币工具;

9、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投资咨询、证券发行担保;

10、管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证券投资名录;

11、经营人寿保险业务;

12、货币兑换。

(二)报告方是指进行下列一项或多项业务的依法从事特定非金融行业的机构和个人:

1、经营博彩业,包括电子博彩、网络游戏、赌场、彩票、下注;

2、经营房地产,不包括房屋租赁、转租以及房地产咨询服务;

3、经营贵金属和宝石;

4、提供会计服务;提供公证服务;提供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的法律服务;

5、为企业设立、管理和经营提供服务,向第三方提供公司客户经理、客户专员服务,依照协议提供法律服务。

(三)对于新发生的具有洗钱风险的业务,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未作规定的,在征得国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由政府进行规定。

第五条 预防与反洗钱的原则

(一)必须在确保主权与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依法开展预防与反洗钱工作,确保经济和投资活动正常开展;保护机构、个人合法权益,反对滥用职权及利用预防与反洗钱活动侵犯相关机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必须依法处理洗钱行为。

(三)应及时、配套落实预防与反洗钱措施。

第六条 预防与反洗钱国际合作

(一)预防与反洗钱国际合作本着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确保国家安全,实现互利共赢,并遵守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以及越南与外国之间签署的国际协议的原则开展。

在越南与外国之间未签署国际条约、国际协议的情况下,预防与反洗钱国际合作中的信息交换、提供与传递应本着互惠互利但不违反越南法律并符合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原则进行。

(二)国家职能机关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与反洗钱国际合作,内容如下:

1、查明并冻结洗钱犯罪分子的资产;

2、进行司法互助;

3、向外国职能机关提供、传递并与之交换有关预防与反洗钱的信息;

4、进行预防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研究、培训、支持,技术支持,资金援助和经验交流;

5、法律规定的其他预防与反洗钱合作内容。

(三)国家职能机关在预防与反洗钱国际合作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形可以拒绝交换、提供、传递预防与反洗钱信息:

1、要求交换、提供、传递的信息可能损害越南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或其他重要利益;

2、要求交换、提供、传递的信息不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越南与外国签订的国际协议或越南法律规定;

3、信息交换、提供、传递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4、外国职能机关未能按照针对越南职能机关交换、提供、传递的信息的越南国家机密保护规定相应的保密制度承诺保密或对交换、提供、传递的信息进行保密。

(四)预防与反洗钱国际合作的程序、手续和方法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越南与外国签订的国际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履行。

(五)越南国家职能机关每年或应越南国家银行的要求,负责向越南国家银行提供与外国职能机关开展预防与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洗钱风险评估

(一)每五年由越南国家银行主持并与各有关部门配合评估国家洗钱风险,并将评估结果和评估后计划报政府批准。针对新出现的可能存在洗钱风险的活动进行国家洗钱风险评估。

(二)各部门有以下职责:

1、向部门内部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报告方公布国家洗钱风险评估的结果,同时采取措施降低已识别的风险;

2、根据评估后计划的实施情况或在部门管理范围内有风险发生时更新洗钱风险报送越南国家银行。在各部门风险更新结果的基础上,越南国家银行汇总形成国家洗钱风险更新结果及更新后的实施计划,并呈报政府批准。

(三)政府规定国家洗钱风险评估的原则、标准和方法。

第八条 预防与反洗钱过程中禁止的行为

(一)组织、参与、协助实施洗钱行为或为洗钱行为制造条件。

(二)开立、存续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

(三)与空壳银行建立、存续业务关系。

(四)向受益人非法提供现金、支票、其他货币工具或储值工具的结算服务。

(五)在预防与反洗钱过程中滥用职权侵犯机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六)阻碍预防与反洗钱工作有关信息的提供。

(七)对发现、举报、控告洗钱行为和提供洗钱行为信息的人员进行威胁、报复。

第二章 预防与反洗钱措施

第一节 客户身份识别以及客户身份信息收集、更新与核实

第九条 客户身份识别

(一)客户身份识别包括收集、更新和验证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信息。

(二)在下列情况中,金融机构必须识别客户:

1、客户首次开户或与金融机构建立关系;

2、客户开展大于或等于规定限额的非经常性交易;在发起人没有账户和缺少发起人姓名、地址、帐号或交易代码信息的情况下,进行电子汇款交易;

3、怀疑交易或交易各方涉及洗钱活动;

4、对之前收集的客户身份信息的准确性或完整性产生怀疑。

(三)从事特定非金融行业的机构和个人在下列情况中必须识别客户:

1、经营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在客户进行价值大于或等于规定限额的交易时识别客户身份;

2、经营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在提供房地产经营服务时必须识别客户身份;

3、经营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在客户以大于或等于规定限额的现金或外币现金进行贵金属和宝石买卖交易时必须识别客户身份;

4、经营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在提供会计服务;办理公证手续,代表客户准备进行交易的各项条件或代表客户进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财产转让;管理客户其他资产、证券或财产;管理客户在银行和证券公司的账户;经营和管理公司;参与企业购销时必须识别客户身份;

5、经营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在为企业设立、管理和经营提供服务,向第三方提供公司客户经理、客户专员服务,依照协议提供法律服务时必须识别客户。

(四)由政府规定本条详细内容。

第十条 客户身份信息

报告方必须收集客户身份信息,包括:

(一)客户身份信息包括个人客户代理人的信息(如有):

1、对于单一国籍为越南籍的个人客户:姓名;出生日期;国籍;职业、职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签发日期、签发地点;户口所在地及其他现住址(如有);

2、对于居住在越南的单一国籍外国个人客户:姓名;出生日期;国籍;职业、职位;电话号码;护照号码、签发日期、签发地点;入境签证号码,根据法律规定免办签证的情况除外;国外居住地址和在越南登记的住址;

3、对于非居住在越南的单一国籍外国个人客户:姓名;出生日期;国籍;职业、职位;护照号码或外国职能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信息、签发日期、签发地点;国外居住地址;

4、对于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个人客户: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相应信息;国籍、在其他具有国籍的国家的住址;

5、对于无国籍的个人客户:姓名;出生日期;国籍;职业、职位;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号码(如有)、签证号码;入境签证签发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免办签证的情况除外;国外居住地址(如有),在越南登记的住址;

6、对于机构客户:完整和简写的交易名称;总部地址;设立许可证号码、企业注册号或税号;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网址(如有);活动和业务领域;机构创始人、法定代表人、经理或总经理、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如有)的信息,包括本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或第五项规定的相应信息,如果创始人是一个机构,还包括本项所规定的信息;

(二)受益所有人信息包括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的相应客户身份信息。报告方必须识别受益所有人并采取措施识别和更新有关受益所有人的信息。由政府详细规定确定受益所有人的标准;

(三)客户与报告方业务关系的目的和性质。

第十一条 客户身份信息的更新

报告方必须在与客户建立关系期间更新客户身份信息,以确保客户正在开展的各项交易与现存档案中的客户信息,及已知的有关客户、业务活动、洗钱风险水平和客户资产来源的信息相符。

第十二条 客户身份信息的核实

(一)报告方使用各项材料、数据核实客户身份信息,包括:

1、对于个人客户:有效期限内的身份证件或护照;职能机关签发的其他证件;

2、对于机构客户:设立许可证、设立决定或商业登记证;关于机构重组、解体、破产、终止运作的决定(如有);机构章程;经理或总经理、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的聘任决定或雇佣合同(如有);与机构创始人、法定代表人、受益所有人有关的各项材料、数据。

(二)报告方可以依法获取和使用国家数据中心的信息,通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国家职能机关和其他机构或者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三方,对客户所提供的信息进行比对与核实。

第十三条 聘请其他机构核实客户身份信息

(一)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报告方可以聘请其他依法设立、运营的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核实。聘请其他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的,应当根据各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二)报告方必须确保受聘机构依法对客户身份信息保密,并对受聘机构作出的客户身份信息的核查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

(一)报告方可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并确保第三方满足下列要求:

1、与客户建立关系的金融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不包括代理和外包关系;

2、在第三方为海外机构的情况下,根据本法规定或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建议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3、存储并根据要求向报告方及时提供充分的客户身份识别信息;依法对信息进行保密;

4、接受职能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二)第三方为金融机构且母公司为金融机构的,报告方须确保第三方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且第三方母公司满足本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有关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客户、个人身份识别以及信息、档案、材料、报告存储和保密等各项要求,或者金融机构母公司为外国机构且在整个行业系统内适用和监控的,第三方母公司必须满足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相关建议要求;实施各项政策降低洗钱高风险领域的风险。

(三)报告方须对第三方作出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报告方洗钱风险评估

(一)报告方必须进行洗钱风险评估。报告方洗钱风险评估结果必须每年更新。报告方为机构的,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结果须按照报告方内部规定获得批准。

(二)报告方为个人的,必须在完成评估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向越南国家银行或报告方所在领域的国家主管部门,报告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的结果,报告方为机构的,还须获得批准。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结果必须在报告方的整个行业系统内公布。

(三)由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规定报告方洗钱风险评估的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根据洗钱风险等级对客户进行分类

(一)根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结果,报告方制定洗钱风险管理程序。洗钱风险管理程序包括按低、中、高风险等级对客户进行分类,以及根据客户洗钱风险等级采取相应措施。

(二)报告方按照下列规定采取与客户洗钱风险等级相对应的措施:

1、针对洗钱低风险客户,报告方可以在初次与客户建立关系后,降低收集、更新、核实客户身份信息的严格程度;

2、针对洗钱中风险客户,报告方必须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识别客户;

3、针对洗钱高风险客户,除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外,报告方还须采取强化措施,包括强化收集、更新、核实客户身份信息的程度以及密切监控客户交易。

(三)由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规定本条详细内容。

第十七条 报告方涉及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所担负的责任

(一)报告方应仔细审阅各种信息,包括由越南国家银行公布的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名单信息,以编制报告方所涉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客户名单。

(二)报告方须满足下列要求:

1、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系统,以核实身份为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客户或受益所有人;身份为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的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或受益所有人;

2、在与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之前,根据内部规定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3、采取适当措施核实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客户和受益所有人、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与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相关人员的财产来源,并对其与报告方交易全过程中的业务关系进行监督;严密监督受益人或受益所有人身份为具有政治影响力的外国个人的人寿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经营业务关系,并在必要时审查可疑的交易报告。

(三)个人客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告方必须履行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1、是本条第一款规定名单上个人客户的父亲、母亲、妻子、丈夫、子女、兄弟姐妹;

2、与本条第一款规定名单上的个人客户共同拥有一个或多个法人实体或法律协议;

3、是本条第一款规定名单上的个人客户所有的一个或多个法人实体或法律协议的受益所有人。

第十八条 代理行关系

(一)报告方为银行的,当与合作银行建立关系时,为合作银行提供银行、清算及其他服务,需满足下列要求:

1、收集合作银行的信息以充分了解合作银行的业务性质、信誉以及合作银行是否因洗钱或其他有关预防与反洗钱的违法行为受到调查;

2、评估合作银行预防与反洗钱措施的落实情况;

3、清楚了解在代理行关系中合作银行进行预防与反洗钱工作的责任。

(二)合作银行的客户可通过合作银行在报告方中开立的账户进行结算,报告方须确保合作银行已充分识别客户身份,并有能力应报告方要求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合作银行在报告方中开立的账户不允许被空壳银行使用。

(三)报告方建立代理行关系须得到报告方经理或总经理或者经理或总经理授权人员的批准。

第十九条 报告方对于新产品、新服务及应用创新技术的现有产品与服务的责任

(一)为实现下列目的,报告方必须在提供新产品和新服务、应用创新技术的现有产品和服务前公布政策和程序:

1、发现并阻止使用新产品和新服务、应用创新技术的现有产品和服务进行洗钱的行为;

2、与使用新产品和新服务、应用创新技术的现有产品和服务的客户建立交易时进行洗钱风险管理。

(二)报告方在提供新产品和新服务以及应用创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时必须采取各项措施以降低洗钱风险。

第二十条 针对部分特殊交易的监督

(一)报告方须对下列特殊交易进行监督:

1、根据政府规定的异常大额或复杂的交易;

2、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公布的反洗钱名单或越南国家银行预警名单所涉国家和地区机构、个人进行的交易。

(二)为监督特殊交易,报告方必须采纳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各项强化措施;检查交易信息和目的;如遇可疑情况,报告方必须对可疑交易进行审查、分析、报告,并可以拒绝进行该项交易。

第二十一条 法人信息透明

(一)商事登记机关、法人设立和活动许可审批机关必须更新和存储法人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的名称和类型、设立决定、与法人活动有关的许可证、法律状况、总部地址、组织管理结构;法人管理人员名单、章程;法人的受益所有人(如有)。上述信息必须在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停止运营之日起保存至少五年。

(二)法人有责任收集、更新和存储其自身基本信息,包括法人的名称和类型、设立决定、经营许可证、法律状况、总部地址、组织管理结构;法人管理人员名单、章程;法人的受益所有人。

(三)越南国家银行、国家职能机关在履行预防与反洗钱国家管理职责,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有权要求机构或法人提供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法律协议信息透明

(一)法律协议中的受托人负有下列责任:

1、收集并更新有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关联人(如有)以及对委托有最终控制权的个人身份信息。

上述信息自受托人停止参与委托活动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2、根据要求向职能机关提供本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根据要求在建立、维持金融机构、从事特定非金融行业的机构、个人与客户的有关被委托财产的关系的过程中向该机构、个人提供本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

(二)对受托人进行客户身份识别时,金融机构、从事特定非金融行业的机构、个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和委托文件。

(三)越南国家银行、国家职能部门在履行预防与反洗钱国家管理职责,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有权要求机构、个人提供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组织运作透明

(一)非营利组织必须收集、更新、存储下列信息、档案和材料:

1、赞助机构、个人的信息,包括全名、地址、赞助金额、资助方式和其他信息(如有);

2、接受赞助的单位和个人的信息,包括全名、地址、资助金额、接受资助的方式、资助款用途和其他信息(如有);

3、有关赞助和接受赞助的档案、材料和凭证。

(二)自赞助或受赞助结束之日起至少五年内非营利组织须保存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档案、材料。

(三)在非营利组织解散或终止运营的情况下,必须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档案和材料移交给有权管理该非营利组织的职能机关。

(四)越南国家银行、国家职能机关在履行预防与反洗钱国家管理职责,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有权要求非营利组织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档案、材料。

第二节 制定预防与反洗钱内部规定和报告、提供、存储相关信息、档案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防与反洗钱的内部规定

(一)报告方必须制定有关预防与反洗钱的内部规定,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客户接纳政策,包括报告方在因客户拒绝提供信息或提供信息不完整而无法完成客户身份识别的情况下,拒绝开立账户、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进行交易或终止业务关系的内容;

2、客户身份识别程序和手续;

3、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4、应报告交易的上报程序;

5、可疑交易审查、发现、处理和报告的程序;与进行可疑交易的客户沟通的方法;

6、信息存储和保密;

7、在延迟交易的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措施、处理原则;

8、向越南国家银行和国家职能机关报告和提供信息的制度;

9、预防与反洗钱人员聘用和业务能力培训;

10、对有关预防与反洗钱活动的各项政策、规定、程序和手续的遵守情况进行内部审查;预防与反洗钱内部规定实施过程中各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二)报告方为小微企业、个人的,须作出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内容的预防与反洗钱内部规定。

(三)内部规定必须确保预防、发现、制止和处理与洗钱有关的可疑活动;与报告方的组织结构、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水平相适应,并在报告方的整个行业系统和代理机构中应用和普及。

(四)报告方每年须对预防与反洗钱内部规章制度进行评估以斟酌进行修改、补充至符合实际情况。

(五)由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规定本条详细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上报应报告的大额交易

(一)报告方在进行应报告的大额交易时,有责任向越南国家银行上报。

(二)由越南政府总理根据各时期经济社会状况决定应报告大额交易的标准。

(三)由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规定应报告大额交易的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报告可疑交易

(一)报告方在下列情况有责任向越南国家银行报告可疑交易:

1、当已知交易是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要求进行的,并有合理理由怀疑交易财产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所有或源于其所有或控制的财产。根据国家职能机关的公告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2、当具备合理依据怀疑交易财产与洗钱有关,依据来自客户、交易出现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疑迹象时通过审查、收集、分析得出的结论,也可能来自报告方识别认定的其他迹象。

(二)发现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迹象以外的可疑迹象时,报告方、有关部门向越南国家银行报告。

(三)越南国家银行根据各时期预防与反洗钱工作的需要,按行业和领域上报政府补充除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迹象以外可疑迹象。

(四)由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规定可疑交易的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基本的可疑迹象

(一)客户拒绝提供或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不一致。

(二)客户说服报告方不向国家职能机关报告交易。

(三)根据客户提供的信息无法识别客户身份或交易一方身份不明。

(四)开户或交易进行后,客户提供的电话号码无法联系或不存在。

(五)根据越南国家银行预警名单中的机构、个人的指示或委托进行交易。

(六)通过客户身份信息或通过审查交易的经济和法律基础,可以确定交易各方与犯罪活动或被列入越南国家银行预警名单的机构、个人有关联。

(七)机构和个人参与不符合其经营活动和收入水平的大额交易。

(八)客户要求报告方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银行领域的可疑迹象

(一)账户交易额突然变化;账户资金快进快出;日交易额巨大但账户余额很小或为零。

(二)在短时间内将多笔小额资金从多个不同账户转入一个账户,或者进行反向操作;资金流经多个账户;交易各方不关心交易手续费大小;进行多笔交易,每笔交易都接近应报告大额交易的标准。

(三)采用信用证和其他异常大额贸易融资方式,贴现率高于正常水平。

(四) 客户在非居住、工作或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外国信贷机构、支行开立多个账户。

(五)客户账户突然收到一笔异常大额存款或汇款。

(六)在收到通过电子汇款、支票、汇票的方式汇入的多笔小额款项后,将大额资金从企业账户汇出境外。

(七)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在收到投资资金后立即向境外汇款或向境外进行不符合其经营活动的汇款;外国投资商开立于营业地为越南的外国信贷机构、支行的账户收到境外汇款后,立即向境外汇款。

(八)客户经常将小面额钞票兑换为大面额的。

(九)与已经通过大众传媒公示的创造非法财产的不法分子有关的机构或个人进行存款、取款或汇款交易。

(十)客户在缴纳保费后立即要求通过趸交人寿保险单质押获得最高额度贷款。

(十一)客户用于融资、投资、借贷或委托投资的财产来源信息不清晰、不透明。

(十二)申请贷款客户的抵押财产来源信息不完整或不准确。

(十三)有迹象表明客户疑似使用个人账户进行与机构活动有关的交易或代替他人进行交易。

(十四)账户进行线上交易的登录设备或互联网协议地址(以下简称IP地址)频繁变化。

第二十九条 结算中介领域的可疑迹象

(一)电子钱包交易额突然变化;电子钱包中资金快进快出;日交易额巨大但电子钱包余额很小或为零。

(二)客户经常将多笔小额款项存入一个电子钱包中,然后向另一个电子钱包进行大额转账交易或将大额款项取出汇入其银行结算账户或银行卡,或者进行反向操作。

(三)在短时间内将多笔通常为小额的资金从多个不同的电子钱包转入一个电子钱包,或者进行反向操作;资金流经多个电子钱包;交易各方不关心交易手续费大小;电子钱包向其他电子钱包发起多笔转账交易,且交易发起时间异常迅速。

(四)客户的电子钱包突然收到一笔数额异常巨大的存款。

(五)通过大众传媒公示的创造非法财产的不法机构或个人将资金存入电子钱包、从电子钱包中提取资金或者在电子钱包之间进行转账交易。

(六)有迹象表明客户疑似使用个人电子钱包进行与机构活动有关的交易或代替他人进行交易。

(七)即使客户官方网站或住所经核实已停止运营,作为收款方的该客户仍在进行交易。

(八)通过电子钱包进行的线上交易频繁变更登录设备或IP地址。

(九)客户经常使用境外登录设备或IP地址访问电子钱包或在电子钱包上进行交易;客户经常使用一台登录设备或一个IP地址在多个不同持有人的电子钱包上进行交易。

第三十条 人寿保险业务领域的可疑迹象

(一)客户要求购买一份异常大额保单或要求一次性缴清不适用趸交的保险产品保费,而客户当前持有的只是小额保单,并选择定期缴费。

(二)客户要求签订与其当前收入水平不相适应的定期缴纳保费的保险合同。

(三)投保人通过非本人账户或未获本人委托授权的机构、个人账户支付保费,或者通过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进行支付。

(四)投保人要求将已指定受益人变更为与投保人无明确关系的人。

(五)客户接受与其年龄、健康无关的一切不利条件;客户提出的投保目的不明确;保险合同条件和价值与客户自身需求相矛盾。

(六)投保人购买保险后立即退保,并要求将已缴保费转给第三方;客户经常参保并将保单转让给第三方。

(七)企业客户为员工投保的数量或其趸交保险合同的保费异常增加。

(八)保险企业经常向同一客户支付大额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证券领域的可疑迹象

(一)同一机构或个人于一日或数日内进行存在异常迹象的证券买卖交易。

(二)证券公司进行不符合证券经营活动的转账。

(三)非居民个人将大额款项从证券交易账户中转出或终止证券投资信托合同,以便将资金汇出越南。

(四)客户经常将投资名录中的全部股票卖出,并要求证券公司签发付款单,以便使客户能从商业银行中提取现金。

(五)客户在短时间内对多种不盈利证券进行异常投资。

(六)客户的证券账户突然收到与其经济能力不符的大笔资金。

(七)证券买卖交易的资金来源于设立在洗钱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投资基金。

(八)居住在洗钱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外国投资者出资在越南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或证券投资公司。

第三十二条 博彩业经营领域的可疑迹象

(一)客户在博彩业经营机构存在连续故意输钱的迹象。

(二)客户在赌场、电子博彩经营点兑换异常大额筹码,但不参赌或只以很小的金额参赌,然后将其兑换回现金或支票、银行汇票或将钱款转给其他帐户。

(三)客户要求将下注赢取或中奖所得钱款转给与其无明确关系的第三方。

(四)客户补充现金或增开支票,汇入下注赢取或中奖所得钱款,并要求博彩业经营点将其兑换为异常大额支票。

(五)客户一天内多次要求赌场、电子博彩经营点将筹码兑换为现金。

(六)客户一天内多次要求第三方兑换异常大额筹码,并请第三方代为下注。

(七)客户一天内多次购买彩票、赌票或兑换筹码,接近应报告大额交易限额。

(八)客户向他人回购大额中奖彩票。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业务领域的可疑迹象

(一)不动产交易属于授权委托性质,但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客户不关心需要支付的不动产价款和手续费高低。

(三)客户无法提供不动产相关信息或不愿补充提供个人信息。

(四)各方交易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

第三十四条 电子汇款交易

(一)当进行电子汇款的交易额超过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规定限额时,报告方有责任向越南国家银行报告。

(二)参与电子汇款交易的报告方必须有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以便在交易或审查、报告可疑交易后,按要求对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各项交易进行执行、拒绝、暂停、检查等操作。

(三)由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规定预防与反洗钱工作的电子汇款交易服务相关内容;电子汇款交易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跨境运输现金、贵金属、宝石和可转让金融工具的申报及信息提供

(一)个人携带外币现钞、越南盾现钞、贵金属、宝石及可转让金融工具出入境超过国家职能机关规定数额的,必须向海关申报或向无海关地区的边防部队申报。

(二)海关和边防部队有责任收集和存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信息,当被提出要求或在疑似涉及洗钱、恐怖融资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时,向越南国家银行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六条 报告形式

(一)在尚未建立合适的信息技术系统用以发送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报告的电子数据的情况下,报告方直接发送电子数据或以书面形式报告。

(二)必要情况下报告方可以通过传真、电话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报告,但必须确保报告信息数据安全和保密,并且必须通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形式之一再次确认。

(三)对于可疑交易报告,报告方必须附上客户身份信息、其他与可疑交易有关的单据和材料、已采取的预防措施,针对通过账户进行的交易必须附上开户档案。

第三十七条 报告期限

(一)报告方必须报告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报告大额交易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电子汇款交易,通过电子数据形式报告的,规定自交易发生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报告的,规定自交易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

(二)报告方必须在交易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在发现可疑交易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报告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疑交易。

(三)如发现应客户要求的可疑交易存在涉及犯罪的迹象,报告方必须在发现时间点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国家职能机关和越南国家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信息、档案、材料和报告的存储

(一)报告方有责任存储下列信息、档案、材料和报告:

1、客户身份识别信息、档案、材料;

2、报告方对于客户、应报告交易的分析、评估结果;

3、其他有关客户、应报告交易的信息、档案、材料;

4、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交易报告以及交易报告附带的信息、档案、材料。

(二)存储期限规定如下:

1、交易结束之日起,账户关闭之日起或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信息、档案、材料报告之日起五年;

2、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报告中的交易发生之日起五年。

第三十九条 报送和提供信息、档案、材料、报告的责任

(一)报告方必须根据政府规定向越南国家银行和国家职能机关提供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档案、材料和报告。

(二)报告方、机关、机构和个人依本法规定履行向职能机关报告或提供信息的义务,不视为违反有关信息保密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 信息、档案、材料、报告的保密

(一)报告方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关于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对于按本法规定的各种应报告交易相关信息、档案、材料、报告,必须遵守有关客户身份识别信息保密的法律规定。

(二)报告方以及报告方中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已向越南国家银行报告的可疑交易或涉及可疑交易相关信息。

第三节 收集、处理、分析、交换、提供和传递预防与反洗钱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预防与反洗钱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分析

(一)越南国家银行有权要求有关机构和个人提供必要的信息、档案和材料,用以分析和传递关于预防与反洗钱及预防与反洗钱国际合作的信息。

(二)有关机构和个人有责任向越南国家银行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档案和材料。

(三)由政府规定本条详细内容。

第四十二条 同国内职能机关交换并向其提供和传递预防与反洗钱信息

(一)当具备合理依据怀疑信息、报告中提及的交易涉及洗钱时,越南国家银行有责任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该事件的信息或档案移交给职能机关,以协助核实、调查、起诉和审判的工作。

由越南国家银行向职能机关传递的可疑交易信息属于国家秘密。

(二)越南国家银行有责任在调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配合各职能部门工作,并向其提供预防与反洗钱信息。

(三)越南国家银行有责任同有关部门交换并向其提供预防与反洗钱信息。

(四)由政府规定本条详细内容。

第四十三条 同外国职能机关交换并向其提供和传递预防与反洗钱信息

(一)为收集、补充用于处理、分析和传递预防与反洗钱信息工作的服务信息,越南国家银行向外国预防与反洗钱机关和职能机关提出要求;接收外国预防与反洗钱机关和职能机关反馈、传递的信息,并依照本法规定处理接收的信息。

(二)越南国家银行本着服务于预防与反洗钱工作和提供反馈信息的目的,接受外国职能机关信息提供的要求。

(三)越南国家银行根据本法规定向外国职能机关提供、传递信息。

(四)由越南国家银行同外国职能机关交换并向其提供和传递的可疑交易信息属于国家秘密。

第四节 适用临时措施和违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延迟交易

(一)如遇下列情况,报告方必须立即采取延迟交易措施:

1、有依据怀疑或发现交易有关各方被列入黑名单;

2、有理由相信发起请求的交易涉及犯罪时,包括:交易由罪犯按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进行,且交易的财产属于该罪犯所有或源于其所有或受其控制的财产;涉及机构、个人的交易牵涉恐怖融资犯罪行为;

3、当国家职能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要求时。

(二)采取延迟交易措施时,报告方必须立即向国家职能机关和越南国家银行报告。

(三)延迟交易措施的适用时限自延迟交易措施实施之日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四)报告方无需对根据本法规定采取延迟交易措施时产生的后果负法律责任。

(五)由政府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五条 冻结账户以及查封、冻结或暂时扣押财产

报告方必须执行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对机构和个人作出的冻结账户以及查封、冻结或暂时扣押财产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规处理

机构、个人有违反预防与反洗钱法律规定行为的,视情节性质和违规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如造成损失则需依法赔偿。

第三章 预防与反洗钱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 政府和政府总理的职责

(一)政府统一管理国家预防与反洗钱工作。

(二)政府根据预防与反洗钱工作管理权限颁布规范性法律文件。

(三)政府总理指导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所属机关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好预防与反洗钱工作;指导预防与反洗钱工作同预防与反恐怖融资、反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工作相互配合。

第四十八条 越南国家银行的职责

越南国家银行对政府负责,开展国家预防与反洗钱工作管理,具有如下职责和权限:

(一)拟订、报送职能机关颁布或依职权颁布预防与反洗钱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计划;

(二)主持并会同有关机关在货币、银行领域采取各项预防与反洗钱措施;

(三)针对属于货币、银行活动国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报告方进行预防与反洗钱活动监察、检查和监督,其参照依据包括国家洗钱风险评估结果和上述报告方洗钱风险评估结果;

(四)在监察、监督、调查、起诉、审判和洗钱案件执行过程中,同有关部门合作、交流并向其提供信息;

(五)开展预防与反洗钱国际合作,作为发挥关键作用的参与主体,履行越南作为预防与反洗钱国际组织成员的义务;

(六)组织研究并将先进科学技术和信息技术应用于预防与反洗钱工作;

(七)主持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预防与反洗钱普法教育工作,做好预防与反洗钱方针、政策宣传和新闻传播工作,开展预防与反洗钱培训工作;

(八)汇总信息,每年向政府报告越南预防与反洗钱工作;

(九)主持开展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全国洗钱风险评估工作;根据本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货币、银行领域的洗钱风险进行评估和更新,并汇总国家洗钱风险更新结果呈报政府批准。

(十)配合外交部及有关部门拟订、主持签署和组织实施关于预防与反洗钱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

(十一)在落实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报告过程中监督报告方;配合向各部门提供监督信息,以服务于预防与反洗钱监察、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公安部的职责

(一)收集、接收和处理预防、打击洗钱犯罪的信息。

(二)向越南国家银行通报可疑交易相关信息处理的结果。

(三)主持并会同有关机关、机构和个人开展预防、发现、侦查和处理洗钱犯罪的工作。

(四)同越南国家银行交换有关国内外洗钱犯罪分子新的作案方式和手段的信息、材料。

(五)主持制定涉及恐怖活动和恐怖融资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名单。

(六)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预防与反洗钱的司法互助。

(七)会同越南国家银行开展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洗钱风险评估;根据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各类高风险源犯罪进行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

第五十条 国防部的职责

(一)同越南国家银行交换涉及国内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洗钱活动的信息、材料。

(二)主持制定涉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及扩散融资的机构和个人名单。

(三)会同越南国家银行开展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洗钱风险评估。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的职责

(一)主持并会同有关部门在人寿保险、证券、审计服务、博彩业、赌场、彩票、下注及隶属财政部管理的其他服务领域范围内开展各项预防与反洗钱措施。

(二)针对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领域的报告方进行预防与反洗钱活动监察、检查和监督,其参照依据包括国家洗钱风险评估结果和报告方洗钱风险评估结果;

(三)会同越南国家银行,按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展国家洗钱风险评估;针对本条第一款规定领域,按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

第五十二条 建设部的职责

(一)主持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除房屋租赁、转租及房地产咨询服务外的房地产业务领域的各项预防与反洗钱措施。

(二)针对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领域的报告方开展预防与反洗钱活动监察、检查和监督,其参照依据包括国家洗钱风险评估结果和报告方洗钱风险评估结果。

(三)会同越南国家银行,按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展国家洗钱风险评估;在除房屋租赁、转租及房地产咨询服务外的房地产经营领域,按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

第五十三条 司法部的职责

(一)主持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证和律师执业领域的各项预防与反洗钱措施。

(二)会同越南国家银行开展预防与反洗钱普法教育工作。

(三)针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方开展预防与反洗钱活动监察、检查和监督,其参照依据包括国家洗钱风险评估结果和报告方洗钱风险评估结果。

(四)会同越南国家银行按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展国家洗钱风险评估;在公证和律师执业领域按照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

第五十四条 工贸部的职责

(一)主持并会同有关机关开展除金条、黄金饰品、工艺品经营业务外的贵金属、宝石业务领域的各项预防与反洗钱措施。

(二)针对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业务领域的报告方开展预防与反洗钱活动监察、检查和监督,其参照依据包括国家洗钱风险评估结果和报告方洗钱风险评估结果。

(三)会同越南国家银行按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展国家洗钱风险评估;在除金条、黄金饰品、工艺品经营业务外的贵金属、宝石业务领域,按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

第五十五条 计划与投资部的职责

(一)主持并会同有关机关开展属于计划与投资部的国家管理范围内领域的各项预防与反洗钱措施。

(二)会同越南国家银行按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展国家洗钱风险评估;主持并会同有关机关对根据《企业法》规定设立的法人按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

第五十六条 内务部的职责

(一)主持并会同有关机关对各种社会协会和基金会、慈善基金会、宗教组织开展各项预防与反洗钱措施。

(二)会同越南国家银行按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展国家洗钱风险评估;主持并会同有关机关对各种社会协会和基金会、慈善基金会、宗教组织按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

(三)会同有关机关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十七条 外交部的职责

(一)主持并会同有关机关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各项预防与反洗钱工作。

(二)会同越南国家银行按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展国家洗钱风险评估;主持并会同有关机关对各种境外非政府组织按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

(三)会同越南国家银行签署及组织实施预防与反洗钱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

第五十八条 信息与传媒部的职责

(一)主持并会同有关机关在网络游戏经营领域开展各项预防与反洗钱措施。

(二)针对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领域的报告方开展预防与反洗钱活动监察、检查和监督,其参照依据包括国家洗钱风险评估结果和报告方洗钱风险评估结果。

(三)会同越南国家银行按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展国家洗钱风险评估;主持并会同有关机关在网络游戏经营领域按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

(四)会同越南国家银行传播有关预防与反洗钱的主张、政策和法律。

第五十九条 其他各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越南国家银行开展预防与反洗钱国家管理工作。

(二)对属于国家自身管理范围内的报告方进行监察、检查,落实预防与反洗钱有关法律规定。

(三)会同越南国家银行及有关部门,定期按本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开展国家洗钱风险的评估、更新。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一)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及时严肃处理洗钱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预防与反洗钱斗争。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职责范围内,有责任开展刑事司法互助国际合作;及时接收、处理和请求预防与反洗钱刑事司法互助。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会同越南国家银行及有关部门按本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开展国家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职责

(一)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及时严肃处理洗钱行为;会同各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预防与反洗钱斗争。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职责范围内,有责任开展刑事司法互助国际合作;及时接收、处理和请求预防与反洗钱刑事司法互助。

(三)最高人民法院应会同越南国家银行及有关部门按本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开展国家洗钱风险评估和更新。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在地方开展预防与反洗钱普法教育。

(二)会同国家职能机关开展并督促落实预防与反洗钱计划,开展国家洗钱风险评估。

(三)依职权及时发现、严肃处理违反预防与反洗钱法律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信息保密责任

(一)本法规定的国家机关有责任依法实行信息保密制度。

(二)国家职能机关在同外国职能机关交换并向其提供和传递本法第六条规定的信息过程中,必须确保信息安全保密,并严格按交换、提供和传递的正当目的和要求进行使用。

第四章 执行条款

第六十四条 修改、补充预防与反洗钱相关法律的若干条款

(一)修改、补充第46/2010/QH12号《越南国家银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如下:

银行监察、监督机构是国家银行组织结构中的单位,执行银行监察、监督的任务。

(二)修改、补充第28/2013/QH13号《预防与反恐怖法》若干条款如下:

1、修改、补充第三十四条如下:

第三十四条 实施预防与反恐怖融资的各项措施和适用临时措施;评估国家预防与反恐怖融资风险

1)金融机构、从事特定非金融行业的机构和个人,适用本法第九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客户识别并收集、更新、核实客户身份信息;制定内部规定并上报、提供、存储关于预防与反恐怖融资的信息、档案、材料和报告。

2)一旦怀疑客户或客户的交易与恐怖融资有关或客户被列入黑名单,金融机构、从事特定非金融行业的机构和个人应向公安部反恐部门和越南国家银行报告并根据预防与反洗钱法律的规定采取临时措施。

3)公安部每五年主持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越南恐怖融资国家风险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和评估后实施计划呈报政府批准。

2、修改、补充第三十五条如下:

第三十五条 管控现金、贵金属、宝石和可转让金融工具的跨境运输

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原《预防与反洗钱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掌握管控现金、贵金属、宝石和可转让金融工具跨境运输的职权的机构和个人,有责任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利用这些活动进行恐怖融资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在预防与反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工作中适用本法规定

金融机构、从事特定非金融行业的机构和个人,适用本法第九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客户识别并收集、更新、核实客户身份信息;制定内部规定并上报、提供、存储关于反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的信息、档案、材料和报告。

第六十六条 效力

(一)本法自202331日起生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自国家职能机关颁布有关预防与反洗钱职责履行机关的其他规定之日起生效。

(三)第07/2012/QH13号《预防与反洗钱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本法于20221115日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王庭惠

 


[1] 译者:冯超,上海外国语大学东方语学院副教授;黄安瑜,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2022级法律专业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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